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22
生效日期:2014-1-2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