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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时间:2007-09-06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9-6

执行日期:2007-11-1

生效日期:1900-1-1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9月6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 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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