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8-14
执行日期:2007-8-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三类地区:其他各县,月最低工资标准420元/月。根据“财税(2007)92号”的规定,我省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最高限额:一类地区为3.5万元;二类地区为3.456万元;三类地区为3.024万元。
三、“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办企业无法确定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所占比重的单位或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占50%的单位。
四、对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安置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人员,不予计算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单位必须与残疾人员个人签订一年期及以上的 ,自觉接受税务、财政、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应配备专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严格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独立核算。对不按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及账务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企业成本、费用、税金及利润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建立健全残疾人管理制度。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三表一册”,即:安置残疾(军)人员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单位所有职工名册;建立《残疾职工上岗公示栏》,其内容必须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残疾证号码、残疾类别、岗位、工种等内容;残疾人员必须挂牌上岗;单位根据残疾职工变动情况,及时办理变更申报,建立健全《残疾职工变动表》,如实反映残疾职工去、留等情况。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退税或减税:
(一)有关证照、资料不齐全的;
(二)增值税纳税人购进货物无合法有效购货凭证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原材料、辅料必须取得可以抵扣增值税的抵扣税凭证);
(三)有欠税的;
(四)有虚开、代开发票等行为发生的;
(五)在财务核算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骗取退税或减税的;
(六)未参加年审或虽参加了年审,但未通过的(年审办法另行规定);
(七)有其他违反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
十二、以上规定从2007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对原有福利企业资格重新认定时间截止到2007年8月31日。原福利企业7月份税款在企业取得新的资格认定前暂不予退还或减征,待新资格认定通过后再按新的征管办法办理退税或减税事宜。原福利企业7月份的退税或减税按新资格认定确定的安置残疾人数计算。到期未经重新认定的原有社会福利企业需享受“财税(2007)92号”优惠政策的,一律按新认定企业对待。
本通知下发后,《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校办企业征收问题的通知》(云税流字[1994]42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字[1994]005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财税政[2000]19号 云国税发[2000]97号 云地税发[2000]13号)同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中第一条规定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原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5号)第一条规定分别审批的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政策管理的通知》(云国税发(2003)17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云财预[2006]481号)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