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6-19
执行日期:2007-7-1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 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
(一)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
(二)生产场所有明显事故隐患而强令职工作业的;
(三)克扣或者故意拖欠职工工资和奖金的;
(四)欠缴、拒缴或者截留已扣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依法支付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工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建立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有关司法机关检举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非法搜查职工身体的;
(二)以非法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强迫职工劳动的;
(四)以殴打、辱骂、体罚等手段惩罚职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