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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07-06-01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6-1

执行日期:2007-6-1

生效日期:1900-1-1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6月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 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农民工培训工作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

  第五章 其他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农民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农民工参加工会后,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第三十条 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障农民工随带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农民工随带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以劳动合同等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劳动报酬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以务工所在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农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农民工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款物,或者扣留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女性农民工、未成年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除执行本条例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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