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桂办发[2005]7号
发布日期:2005-2-27
执行日期:2005-2-27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7日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自治区司法厅决定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
一、充分认识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宪法赋予群众民主自治的一项 等。
(十六)回访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调解已达成和解的纠纷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纠纷反复,巩固调解成果。
(十七)健全工作簿册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例会、受理和调解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预防纠纷激化、排查纠纷、回访、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等情况和内容均应记录在簿册。
(十八)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并形成规范的卷宗。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文书档案要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保管期限应不少于十年,如因需要应永久保存。
(十九)统计制度。按要求及时统计上报业务统计报表,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十)考评制度。根据遵守纪律和工作实绩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和奖励。
四、业务规范建设
(二十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范围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纠纷。
(二十二)各村民委员会、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域及行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民间纠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调解的疑难纠纷或比较重大、复杂的纠纷;因回避而不能受理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难以协调管辖的跨区域纠纷;双方当事人要求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经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应当由其受理调解的纠纷。
(二十三)人民调解委员会除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外,调解纠纷应当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纠纷受理审查、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平公正调解、依法达成协议、督促履行协议环节等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种类、情节及复杂程度确定调解方式,确定调解员,并把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根据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持。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充分做好调解纠纷的有关准备工作,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调解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进行有关调查、收集证据,认真做好对当事人举证的审查核实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把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严格制作,调解协议书需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和纠纷简要情况,必须明确表述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及期限等,调解协议必须由纠纷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签名,明确填写日期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多份,其中由纠纷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交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一份。
(二十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
(二十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二十七)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六无”(无民间纠纷积压,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群体性上访)目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率达到100%,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民间纠纷因激化转为刑事案件、引起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和群体性上访事件数低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年调解纠纷数的0.5%.
(二十八)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调结纠纷的回访率在90%以上。
(二十九)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年无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定无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不超过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年调解纠纷数的3%.
(三十)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年无人民调解员因违反纪律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