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发布日期:2003-8-11
执行日期:2003-9-15
生效日期:1900-1-1
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 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