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宁党办[2003]36号
发布日期:2003-7-28
执行日期:2003-7-2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高级人 、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原则,及时调处各类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原承办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履行调解协议或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职能活动,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凡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准予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协议被确认为无效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按照纠纷的性质,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五、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保障,也是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厂矿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纠纷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以及回访、纠纷排查、纠纷信息传递反馈等制度。要明确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职责,落实“三定一奖惩”(定人员、定任务、定指标、奖罚分明)和周学习、月例会制度;要做好纠纷受理登记,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消除纷争或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受理调解过的各类纠纷,要及时登记,建立统计台账和统计档案,必要时要进行跟踪回访。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季节深入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工作,及时调处化解。要通过纠纷审查登记,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正、公平调解,依法达成协议,督促当事人履行等程序,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六、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改进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人民法院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提出具体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选择一些典型的民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进行具体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推进建立各种类型的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调委会的规范化建设,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按照规定条件选举聘任人民调解员。要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更好地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服务。
七、大力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关心力度,对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要予以保障,以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任,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注重研究新时期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及时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赡养等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调解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安置补偿等纠纷。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扎扎实实地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特别要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调解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之时,消除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民转刑案件、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