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
文 号:京司发[2003]50号
发布日期:2003-4-2
执行日期:2003-4-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定条件
(一)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一般应有5年以上的人民调解工作经历,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可以对一地区的重大疑难纠纷和一时期的重点问题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
2、对调解工作能够积极主动思考,开展工作具有预见性和计划性。
3、应能着眼于调解工作的“预防”属性,认识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对纠纷产生的一般原因,如何有效防止矛盾激化以及化解各类矛盾所涉及的 和政策水平,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3、一般应在调委会担任主任职务或是主要业务骨干,可以带领和动员调委会其他成员开展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顺利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3年以下,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可以独立开展民间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条 评定方式
1、一级人民调解员由区(县)司法局初评,北京市司法局审核批准并发证书。一级人民调解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区(县)调解人员总数的3%。
2、二级人民调解员由区(县)司法局负责评定并发证书;
3、三级人民调解员由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负责评定并发证书;
4、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