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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时间:1990-06-28

文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0-6-28

执行日期:1990-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 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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