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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2-11-20

发文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川委办[2002]31号

发布日期:2002-11-20

执行日期:2002-11-20

生效日期:1900-1-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一并贯彻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为了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 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所,完善工作职责,以保证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

  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科)以及司法助理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大力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并形成制度,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对农村、企业、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聚集区、集贸市场、行政接边地区等区域,要加强人民调解分类指导,总结和推广经验,不断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进行表彰,依法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经费,并随当地经济发展,适当提高人民调解员补贴,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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