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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时间:2002-09-28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发布日期:2002-9-28

执行日期:2002-11-1

生效日期:1900-1-1

(1999年9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 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检举,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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