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2-5-21
执行日期:2002-5-2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市、区)人 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可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裁判。对诉讼前曾经调解的内容可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对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行主张权利或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联络制度和调解业务指导制度。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制作调解协议书;邀请调解工作人员观摩案件庭审;对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等。
十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在人民法院的协助下,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调解程序,明确受理范围,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强化乡镇(街道)司法所、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队伍建设,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覆盖面和辐射面。总结推广调解工作先进经验,组织开展调解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