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2]26号
发布日期:2002-3-21
执行日期:2002-5-1
生效日期:1900-1-1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 ;
(四)走访群众,掌握了解群众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命名的意见和建议;
(五)汇总考核验收意见,以书面报告报政府。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村民自治工作的指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检查验收村民自治模范单位,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
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作用。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年底应当做出年度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进行复查和抽查,并将复查和抽查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经检查不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应当每年底在自查的基础上,做出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村民自治工作计划,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自治区民政部门每年底对国家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和自治区级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