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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时间:2007-12-29

发文单位: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2007-12-29

执行日期:2008-1-1

生效日期:1900-1-1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 的有效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和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马边彝族自治县、峨边彝族自治县。

  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金口河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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