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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时间:2001-06-09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发布日期:2001-6-9

执行日期:2001-6-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或者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以及死亡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被村民会议决定终止职务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推选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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