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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7-06-04

发文单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7-6-4

执行日期:2007-6-4

生效日期:1900-1-1

  (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4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礼貌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取缔邪教组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进步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 实行计划生育,制定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办法。”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县在行政区域内逐步实行殡葬制度改革。”

  五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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