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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7-02-08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7]33号

发布日期:2007-2-8

执行日期:2007-5-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制度,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是指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范围是:

  (一)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

  (三)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承办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六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未经协调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不得裁决。

  第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协调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45日。

  依照前款规定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当出具协调情况证明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和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

  第十一条 对青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情况证明书;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协调、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裁决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裁决申请书后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 、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拟定裁决书: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的,予以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予以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协调、裁决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拟定的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裁决完成后,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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