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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订)

时间:2006-08-14

发文单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8-14

执行日期:2006-8-14

生效日期:1900-1-1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高小班。办好民族职业中学,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自治县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乡村小学,使用普通话教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贫困学生助学资金,资助优秀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合格的教师队伍,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科技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和完善文化和体育设施。重视挖掘、整理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苗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乡村卫生状况和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和做好再就业工作。做好各类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各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对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和技术人才,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四十三条 每年7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苗族花山节全县放假4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定期举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表彰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四年召开一次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名称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门牌匾应当同时刻印汉文和苗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除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规定的艰苦地区和其它各项补贴外,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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