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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被修正]

时间:1999-06-01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发布日期:1999-6-1

执行日期:1999-6-15

生效日期:2004-10-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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