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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05-07-29

发文单位: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5-7-29

执行日期:2005-7-2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 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在保证粮食自求平衡的前提下,以林业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咖啡、烤烟、橡胶、药材、水产和畜牧等产业及其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发展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保护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用途管制、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应当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对农村集体和农户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林业分类经营,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立和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大力发展商品林,加强商品林基地建设。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县内进行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培育活立木市场,规范流转程序,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节柴改灶,以沼气、煤、电代柴,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管理,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检疫,畜禽品种改良及饲草、饲料推广,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加强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设,做好技术推广和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畜产品加工、营销及畜牧业生产等服务业,建立和完善畜产品市场、信息、营销网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田养鱼,在主要河流河段实行禁渔期制度。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林纸、林板、林化、建筑、建材、矿产等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蔗糖、茶叶、水果、食品、畜产品等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力、煤炭、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自治县内的工业反哺农业,扶持农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障邮政、电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城乡集镇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县城的城市功能,使新城区的开发与旧城区的改造相协调。乡镇、村的建设纳入规划管理,加快集镇建设步伐。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放开投资领域,在注册、经营、投资立项、税费、土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树包塔·塔包树、迁糯佛寺、勐乃仙人洞、景谷大石寺等旅游景区、景点,开发传统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严禁无证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享受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当地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实施,并在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使贫困山区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派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人员,在生活待遇、工资福利、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制度,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民族机动金、民族专项基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省、市税收减免和调整工资等政策,造成财政减收或者增支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抵减正常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扩大高中办学规模,发展学前教育,办好职业教育、乡镇成人技术学校,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投入。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按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半寄宿制小学,创办民族小学和寄宿制中学。采取奖学金、助学金等特殊措施,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帮助他们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贫困山区教师,重视对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对推广使用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建设,繁荣民族文化和城乡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支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的研究和志书编纂工作。积极发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文化书籍。加强对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应用。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完善县、乡、村医疗卫生网,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鼓励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安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质,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改善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增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加强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同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泼水节、火把节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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