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7-31
执行日期:2004-7-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制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机关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的原则,巩固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中等专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大力普及现代信息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落实县、乡、村三级管理义务教育责任。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自治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并按比例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准入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引进、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培训和技术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在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群众文化事业,充分利用优惠政策,进行文化开发,积极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开发文化资源,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淫秽、暴力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投入和保护,重视群众性体育和竞技体育,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健身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和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实行以大病统筹为主要形式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执业医师准入制度,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体系,扩大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统筹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引台机关积极推进城乡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构筑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强行政管理力度,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建立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保障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本条例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