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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时间:2002-07-27

发文单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7-27

执行日期:2002-7-27

生效日期:1900-1-1

  一、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拔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后增“逐步使瑶族干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删除。

  四、新增“自治县人 及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为依据。”作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兴修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产业,发展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扶贫异地安置区(场)的土地归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使用,原区(场)中的林木、果树和农作物等已一起同土地依法征用或依法调整补偿的属扶贫异地安置的群众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八、第二十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有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退耕还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作为第四款。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保护营林者和木材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乡镇、村和个体林场生产的木材,在年度砍伐指标内,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可自行加工和销售。”

  第三款“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修改为“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畜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疾病的监测、防治和扑灭工作,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修改为“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为非农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缴纳税费。”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加强水利建设;加强水政执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毁坏农田水利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田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作为第二款。

  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长寿之乡的环境资源优势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大力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自治县内外投资者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依法以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作为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治县资源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发展民族传统医药。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作为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政策。”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集体和非公有制商业,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培育各类市场,繁荣民族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删除。

  新增“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二、三款。

  十九、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十、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政、电信网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四条。

  新增“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作为第二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办法,积极发展城镇公益事业,不断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镇建设规划。”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第六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决算和预算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二十四、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删除。

  二十五、第三十七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问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基础教育,按照国家要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和职业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在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后增“保障少数民族就读学生完成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新增“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子女或适龄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优待。”作为第四、五款。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作为第四款。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调整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二十九、新增“自治县所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告、牌匾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

  三十、第四十八条“每年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修改为“每年公历九月六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作为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十一、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作为条例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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