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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时间:2000-07-22

发文单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7-22

执行日期:2000-7-22

生效日期:1900-1-1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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