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日期:2005-11-15
执行日期:2005-11-15
生效日期:1900-1-1
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7月2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 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的建议;
(五)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托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中,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可以向新闻媒体公开表明态度,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投诉、举报的劳动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资、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员、证人等,实施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级工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书,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