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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5-11-09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发布日期:2005-11-9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查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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