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文 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8号
发布日期:2005-9-28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 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司法机关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法律援助机构对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实行无偿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