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9-27
执行日期:2005-1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5年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经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发挥工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的作用,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 、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以非正式就业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限制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
(二)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提高雇用标准,降低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手段阻挠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
(三)剥夺会员和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权利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五)阻挠、拒绝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拒绝与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调查处理权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职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企业工会与职工认为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企业工会与职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以外的非公有制的教育、文化、医疗、科研、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