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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1995-10-14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0-14

执行日期:1995-10-1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十六、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十七、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零点五人。

  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三十条 民族乡要丰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继承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广播站等文化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政府应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防治各种疾病,鼓励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学。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为民族乡定向培养的教师、干部、医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回本乡工作。

  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第三十六条 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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