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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1992-06-2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6-20

执行日期:1992-6-20

生效日期:1900-1-1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满族公民。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调动和发挥各民族公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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