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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1990-04-27

发文单位: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4-27

执行日期:1990-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 ,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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