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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1989-07-26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7-26

执行日期:1989-7-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订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境内的水源林区是周围各县人民生产、生活用水的主要发源地,自治县对国家及受益县按照协议继续提供的水源林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制定林业生产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森林除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外,均属全民所有。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宜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使用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实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划分为核心区、一般区和生产区,有计划地抚育、更新和间伐,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为地,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火,保护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保护生态平衡,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建立天堂岭、圣塘山、五指山、河口和金秀老山等自然资源和风景保护区。

  对于珍贵稀少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和采伐。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含国营林场)进行有计划地砍伐。除完成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应给予照顾,高于一般县,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对于林农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依法继承,允许活立木转让,按国家计划砍伐,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国营林场要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从利润中划出一定比例支持当地政府和群众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的山岭、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并依法保护其使用权。一切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事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紧发展粮食生产,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产,提高粮食商品率。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如果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联合体和个体户开发矿产资源时,必须依法开采,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禁止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从物力、财力和技术方面扶持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贫困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林化、电力、农副产品加工、矿产、食品、民族手工艺品和制药等工业。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者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兴办水电站,允许其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田水利建设,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自治县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根据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机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运费补贴”的优惠照顾,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在上级国家机关对外贸易计划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属自治区掌握部分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金秀瑶山旅游避暑胜地。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建筑、民族文化和民族工艺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保护境内的水源林区旅游风景点。

  第五章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支。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增加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款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金融事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自主地安排信贷资金投向,享受国家的长期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

  自治县大力吸收社会流动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自主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县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女适龄儿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根据自治县财力,逐年增加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为教师搞好教学提供必要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各项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科学技术人员应面向自治县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推广先进技术有显著成效和振兴各项事业有功人员,给予政治上的荣誉和物质上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网点,解决农村缺医少药的问题,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传染病。加强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培植野生中草药材。

  自治县积极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允许经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内各民族人民坚持执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平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内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语言文字和宗教信仰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优良的传统节日。每年的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的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5月28日。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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