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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1999-01-05

发文单位:浙江省交通厅 浙江省物价厅 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文  号:[1998]浙交第529号

发布日期:1999-1-5

执行日期:1998-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租赁车辆发展计划与审批管理

  第四章 租赁经营管理

  第五章 租赁纠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根据国家《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管活动。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专(兼)营汽车租赁的经管者及承租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和实行跨地区的网络化经营。

  第五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汽车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并委托相应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编制汽车租赁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对租赁汽车的数量、布局、结构进行合理调控。

  2.场所。其中停车场地应是不少于车辆总投影面积1.5倍的封闭式场地,并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租赁借用2年以上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3.有与经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管理人员。其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应分别由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有健全的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归租赁经营者所有或经批准的代租车辆。

  2.办理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齐全、有效。

  3.办妥车辆必要的保险手续。

  4.租赁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

  5.建立齐全的汽车维修、技术状况等车辆动态档案和《营运车辆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技术档案)。

  第九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市)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制作《申请资料目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7日内派员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经营条件,制作《调查核实表》,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在2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审核同意后,报市(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2.市(地)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县(市)运政管理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级运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运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4.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车辆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责任险,到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十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在45日内作出答复(途中、邮寄时间和申请人补充文件除外)。

  第十一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汽车租赁市场的供求关系和该行业的平均利润。

  2.租赁车辆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3.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者需变更登记,应提前1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租赁经管者终止经营,应提前30天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闲置车辆可以委托租赁经营者对外租赁,但必须与受委托的汽车租赁者签订一年以上的挂靠或代管协议,并办妥相关手续。代租车辆必须达到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章 租赁车辆发展计划与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和各地车辆年度增加计划数,结合当地汽车租赁市场的实际需求,制定租赁车辆年度投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逐级上报平衡后,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计经委下达。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者因扩大经管规模需新增租赁车辆或接纳代租车辆时,应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新增租赁车辆指标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年度计划指标控制数额之内审批。审批同意后,租赁经营者方可购置车辆或接纳代管车辆,并办理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者申请新增租赁车辆指标的主要审批依据是:

  1.租赁车辆年度发展计划。

  2.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者在取得新增租赁车辆指标后(含代管车辆),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其中代管车辆的《道路运输证》需同时注明车属单位和代管企业名称,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租赁经营者取得新增运力指标后的2个月内不申领《道路运输证》,运力指标自然失效,并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申报权2年。

  第十八条 租赁车辆报废,过户或退出租赁市场,该车辆的租赁业务经营权自然取消,并由原核发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

  第四章 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1.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2.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的有关 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道路运输违章行政处罚规定》和《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章的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细则实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并经登记认可的单位应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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