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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1992-06-16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  号:[1992]省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1992-6-16

执行日期:1992-6-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三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 必须采用书面形成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其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货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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