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中国投资银行
发布日期:1991-10-8
执行日期:1991-10-8
生效日期:1900-1-1
为了支持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加速设备更新,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特开办融资性租赁业务,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租赁(以下简称“租赁”)指银行通过融通资金购入或入或租入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回收租金的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信贷形式。银行租赁业务的重点是为国内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外汇租赁。
第二条 银行经营租赁业务采取自营租赁和转租赁两种方式。
自营租赁是由银行直接购入技术设备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期向银行支付租金。
转租赁是银行从国外租赁公司租进技术设备转租给国内承租人,承租人向银行支付租金,银行向国外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以上两种方式,租赁期满后的设备均以有偿方式转让给承租人。投资银行只办理融资性租赁,不办理设备的纯租借业务。
第三条 租赁范围包括工商、交通、旅游、文教、科研、医疗卫生等部门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急需购置的成套设备、生产线(连同各类技术专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仪表及零配件等。
第四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外汇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向银行申请租赁。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租赁,应向银行报送《融资性租赁申请书》,列明需要租赁的设备数量、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和投资规模等,同时提供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等财务报表。应该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租赁项目,还应提供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纳入计划的批准文件。
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材料,对租赁项目进行评估审查,认为可行后批准租赁申请,办理有关租赁事宜。
外汇租赁项目,在银行与国外供货商或国外租赁公司签订货物 规定以担保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偿付。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仲裁程序,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决定,应是承租人和银行双方纠纷的最终裁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