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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柜台租赁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1989-12-04

发文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文  号:昆政发[1989]251号

发布日期:1989-12-4

执行日期:1989-12-4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柜台租赁经营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 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柜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

  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权对承租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款项、帐册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出租柜台的租金收入,应作为企业收入按财务制度作帐,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违者,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柜台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出租柜台后未重新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便从事经营的承租者,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超越或改变经营范围的承租人,或将柜台租给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出租企业,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不设租赁柜台标志、不戴胸卡经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十天内到市工商局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工商局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局负责解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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