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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时间:2013-12-02

文  号:保监会令2013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13-11-15

生效日期:2014-1-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1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修改、解释以及废止”。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后,决定是否提出立项建议。

“各部门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 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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