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人行南京分行
文 号:南银发[2005]72号
发布日期:2005-5-27
执行日期:2005-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三章 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第四章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至出票人。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收到举报银行交回的送达回证,不得进行行政处罚的下一程序。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举报银行应对《告知书》、《决定书》的送达工作进行严格管理。举报银行应认真填写送达回证中有关内容,严格受送达人签字和见证人签字手续;送达回证应于《告知书》和《决定书》送达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交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章 罚款缴纳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分行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确定一个主办营业网点具体负责有关罚款代收代缴事宜。
第三十一条 出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缴纳罚款情况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对账;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严格按照《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挪用。违者,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人民银行应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上级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
(一)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
(二)签发空头支票种类(分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不符支票两类);
(三)出票日期;
(四)支票金额;
(五)支票号码;
(六)出票人账号;
(七)收款人名称;
(八)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
(九)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严禁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的出票人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对屡次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直至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有足够证据表明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嫌疑的,应立即向有关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向举报银行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不得拖延支付。
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办结的空头支票处罚案件,应按案别建立会计档案并按顺序编制档案号码。档案内容包括:
(一)《报告书》及附件;
(二)调查报告;
(三)《告知书》;
(四)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
(五)听证材料;
(六)《决定书》;
(七)《告知书》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八)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理立案手续、后撤销的案件,人民银行仍应建立保存有关档案,不得任意销毁。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为5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