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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

时间:2014-06-3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证监会公告[2014]34号

发布日期:2014-6-23

执行日期:2014-7-23

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3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406/P020140627590965317156.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根据《 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

(三)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四)收购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五)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

(六)要约收购期限;

(七)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九)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三十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披露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要约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要约收购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要约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就本次要约收购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表专业意见,并作出声明。

第六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备查文件。该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及公众公司,并告知投资者披露方式。备查文件包括: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收购或者要约收购作出的相关决定;

(三)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如适用);

(四)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单、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证明文件、银行对于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的保函或者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要约收购适用);

(五)任何与本次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六)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及承诺;

(七)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八)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

(九)法律意见书(如适用);

(十)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所称拥有权益的股份,包括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不包括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公众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公众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公众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公众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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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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