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新财综字[1996]27号
发布日期:1997-11-20
执行日期:1996-3-1
生效日期:1900-1-1
修改内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修订为“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 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