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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1992-08-30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1992]财综第194号

发布日期:1992-8-30

执行日期:1993-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地县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摊派,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新旧票据更换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各地财政部门务必在12月15日前印制完毕,12月31日前发给各使用单位;省级各单位请于12月15日后到省财政厅办理统一票据购领手续。

  二、为减少浪费,以前印制的行业票据,经负责监制的财政部门批准,可继续使用至1993年6月30日;集资票据可继续使用至1993年底止。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如需印制专用收费票据和集资票据,一律按新规定执行。

  三、收费、集资票据监制章,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及收费、集资票据购印证,由各市地县财政局按照省规定的样式和尺寸监制(样式附后)。

  四、中央部属和外省驻浙单位以及省属驻杭以外的单位,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集资票据;省属在杭单位有关票据购印事宜,由省财政厅负责办理。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新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改进的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综合计划处。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合法利益,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服务行管理,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 和规章或经有权机关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税法规定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一律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条 政府或部门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向单位或个人无偿筹集资金,一律使用集资票据。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一律套印“浙江省(××市、地、县,财政厅(局)收费、售资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正方型、外边长2厘米,字型为仿宋体,印红色,套印于收据联票头中间。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专用票据两种,统一票据不能满足特殊行业工作需要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印制专用收费票据。

  第六条 统一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统一样式,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监制。专用票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样式,报省财政厅审核监制,或由省制定统一样式,委托各级财政部门监制;对省未制定统一样式的,其专用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制。

  第七条 集资票据由集资单位提供样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监制。

  第八条 需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的部门或单位,须持同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办人员《会计证》及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收费、集资票据购印证》,凭证办理购、印手续。

  第九条 票据的基本内容:

  (一)票头名称;

  (二)收据联套印“浙江省(××市、地、县〉财政厅(局)收费集资票据监制章”;

  (三)字轨号码;

  (四)日期,

  (五)交款单位或个人;

  (六)收费或集资项目;

  (七)大、小写金额;

  (八)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

  (九)收款人;

  (十)联次及用途;

  (十一)摘要栏。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要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保管等事项,按票据种类和使用单位设置帐簿,分别记载印刷、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第十—条,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集资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其未用完的收费、集资票据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由财政部门监销,《收费、集资票据购印证》亦随即作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票据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使用单位按会计档案保存时间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不得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不得伪造票据和私刻监制章。

  第十四条 凡不使用本规定指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或使用未盖有“浙江省(××市、地、县)财政厅(局)收费、集资票据监制章”的票据,付款单价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制纠正,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转让、转借、代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的;

  (二)伪造或使用伪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私刻监制章的;

  (三)收受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票据入帐的;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 1: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样张

  封面: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三 联)

  (第    册)

  自19    年    月    日第    号起

  至19    年    月    日第    号止

  本册共计收费金额:    元票据: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19    年    月    日    №00000000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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