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文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30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3-11-29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 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经商事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网上服务平台直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除可以当场作出商事登记决定的外,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对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各类型商事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统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平台征集、发布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和信用信息,对商事主体进行信用教育、评级、警示。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电子档年度报告的,电子档的年度报告同纸质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变化情况、出资缴纳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等资产状况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实行抽查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一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簿记载事项,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许可审批,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事登记和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监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人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申请材料的;
(二)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的;
(三)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换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