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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时间:2013-12-30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证监会公告[2013]54号

发布日期:2013-12-26

生效日期:2013-12-26

为了规范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事项,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2月26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12/P020131227502921566655.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

《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属于公开发行,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对于股东人数已经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可申请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等行政许可。对200人公司合规性的审核纳入行政许可过程中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审核。现将200人公司的审核标准、申请文件、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处理等事项的监管要求明确如下:

一、审核标准

200人公司申请行政许可的合规性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下列要求:

(一)公司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200人公司的设立、增资等行为不违反当时 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

四、相关各方的责任

(一)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在申请文件制作及申报过程中,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申请文件中签名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

(二)中介机构的职责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公司股份形成、经营情况、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文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附则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200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重要控股子公司也属于200人公司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要求进行规范。

(二)2006年1月1日《证券法》修订实施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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