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7-1
执行日期:2006-4-1
生效日期:1900-1-1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 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