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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在婚姻(收养)登记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时间:2006-02-22

发文单位:上海市民政局

文  号:沪民婚发〔2006〕4号

发布日期:2006-2-22

执行日期:2006-2-22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婚姻(收养)登记管理,确保婚姻(收养)登记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婚姻(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市民政局《关于推进全市民政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就本市婚姻(收养)登记工作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必须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婚姻(收养)登记员人数,设置专门工作场所,并严格依照规定办理婚姻(收养)登记,不得在 院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或裁决,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必须自觉履行。对于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问题,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建立婚姻(收养)登记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县)民政局长对婚姻(收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负领导责任,分管局长负直接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婚姻(收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规范、有序。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对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和婚姻(收养)登记员行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办理婚姻登记或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不能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工作职责的婚姻(收养)登记员,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市民政局取消其婚姻(收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收养)登记员资格证书》。

  七、加强组织领导。区县民政部门和婚姻(收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办法,并同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工作目标考核、婚姻(收养)登记员岗位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检查和规范化建设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抓好监督落实。市民政局将结合民政部婚姻(收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开展市级婚姻(收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活动,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高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和婚姻(收养)登记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上海市民政局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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