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2005-11-26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1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有关 院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见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救助。
第十三条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处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援助请求予以拒绝的,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