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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时间:1988-06-08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8-6-8

执行日期:1989-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转让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票据关系人。指依照本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款收受、支付关系的人。

  (二)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作成承兑的人,称为“承兑人”。

  (三)背书。指在票据上所作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书面行为。作成背书的人称“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权利的人称“被背书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前手对其后手有清偿票款的责任。

  (五)后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转让票据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后手对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权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七)票据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事由。

  (八)粘单。指粘附于票据上,以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中应记载事项的凭证,是票据的书面延伸。

  (九)拒绝证书。指证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规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书面文件。

  (十)追索权。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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