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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03-07-22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湘政办发[2003]23号

发布日期:2003-7-22

执行日期:2003-7-22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对象

  公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非婚生育子女的及非法收养子女的,均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总收入计算,其中: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或生育间隔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其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四)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五)因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授权委托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由生育行为发生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行为发生地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程序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 、支付代收手续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费用在财政部门安排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八、检查监督

  征收机关和委托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和财政核拨的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或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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