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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8-07-08

发文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宿政办发〔2008〕141号

发布日期:2008-7-8

执行日期:2008-7-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宿迁市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 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

  (三)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

  (四)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拘留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检察建议书;

  (六)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监察决定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查证属实材料。

  第五章 不良行为公示、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未经登记或因不良行为被公示期间,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凡在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纪情节特别严重被列入黑名单的,永久禁止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包括自然人),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一项不良行为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公示1个月至6个月,并限制其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6个月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有下列特别情形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公示3个月,1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二)个人行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公示6个月,2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三)个人行贿数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公示1年,3年内不得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

  (四)个人行贿数额在30000元以上或行贿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示1年,列入黑名单;

  (五)个人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公示1个月,连续发生二次不良纪录以上的,视同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六)因不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不满1万元的公示1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公示3个月;5万元以上的,公示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实施的不良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单位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减半执行,但实施不良行为的从业人员系该单位法人代表的,则不予减半。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不良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机关查处不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不良行为的查处机关,根据职责范围,负责对不良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一般应在发现不良行为或收到移送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查结,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案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法律法规对查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查处机关应在案件查结或处理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查处结果或生效处理决定书面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

  第二十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施管理。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在收到查处机关提供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分别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并作出限制准入时间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情况作为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限制准入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部门,应严格按照市招标投标管理办作出的限制市场准入通知执行。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查验,对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处于限制市场准入期限内的,应取消其参与招标投标市场交易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应及时将不良行为和限制准入情况在宿迁市招标投标网及市、县(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公示,并将公示的情况告知被公示的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依据、限制准入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不良行为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向查处机关申诉,查处机关应对申诉情况进行复议复查,并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诉人。

  第三十五条 在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共同预防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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