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日期:2001-12-28
执行日期:2002-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及其管理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四章 争议解决与 院提起诉讼。
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接受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投诉及处理的情况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二)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未经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婚姻介绍机构设立服务点未向市民政局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备案的;
(四)婚姻介绍机构改变机构设立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婚姻介绍机构逾期未办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媒体未向市民政局登记,经责令改正后,仍未登记而继续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七)明知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虚假,而予以发布的;
(八)从事欺诈性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
(九)未将征婚当事人信息资料在婚姻介绍服务期限内备份并留存的;
(十)未经征婚当事人同意,将征婚当事人的信息资料用于其他事项的;
(十一)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作服务活动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征婚广告规定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婚姻介绍机构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征婚广告,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发布的;
(二)征婚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